國富論 第25章 卷一·論資本利潤 (9)
    為在某種程度上恢復幾乎完全被那些不相同法規所剝奪了的勞動流動的自由,所以發明了證書。威廉三世第八年和第九年宣稱,所有人假如持有他原合法居住教區的證書,證書上擁有教區委員以及專管救濟人員的簽名,還有兩名治安員的許可,則任何其他教區應當接受他,不可以以他可能被起訴而將其遣送;並且只有當他實際上已經成為被控訴對象的時候才能將其遣返。這個時候發予他證書的教區應當為他支付生活費用及遣返費用。為了讓持證者所要住的教區獲得最充分的保證金,同樣的法令又進一步規定:移居者需要租用有年租金十鎊的土地,或者不取報酬為教區任公職一年才可以獲得居住權。如此一來,他就不會通過提交報告、打工、當學徒或者繳納教區稅來得到居住權了。安妮女王第十二年法規的第一條、第十八條進而規定:持有這個證書的人的雇工以及學徒都無法憑借這一證書而在其居住的教區得到任何居住權。

    這一證書的使用到底恢復了多少被以上各種法令幾乎完全剝奪了勞動流動的自由呢?我們能夠從伯恩博士審慎的下述觀察中看出來。他說:「非常明顯,教區有許多種充分的理由要求到任何地方定居的人交納證書。也就是持有證書而來定居的人不可以通過當學徒、被僱傭、提交報告或者支付教區稅的方法獲得居住權。他們也不可以為他們的學徒以及雇工落戶。假如他們被人控訴,教區自然知道應該把他們遷到別處,與此同時後一教區要付給他們的搬遷費以及生活費。假如他們生病,不可以搬遷,則發給他們證書的教區應當負擔他們的生活費用。所有的這一切,都必須有證書不可。這些也就是在平常情況下教區不願意發證書的原因,因為這是非常不公平的。領了證書的人可能會再次被遣返回來,並且情況會更加糟糕。」這一觀察的寓意看來就是,教區對於打算離開的窮人不應該發放證書。就是這一非常聰明的作者在其《濟貧法史》中說:「證書這件事情是有一些酸甜苦辣的。因為把證書控制在教區官員的手裡,教區官員通過它猶如把一個人終身禁錮了起來。無論他不幸得到居住權的地方對於他可能有多麼不方便,他需要長期住下去;無論他想去居住的地方對於他有多麼大的好處,他也不可以去。」

    即使證書並不是表現優異的鑒定,它僅僅是證明持證人現在所屬的教區,但是證書的發放或者是否接納,全由教區官員裁定。伯恩博士說道,曾有人動議法院訓令要求由教區委員以及專管救濟的人員簽發證書,但是皇家法院覺得這個想法太過離奇,被否決了。

    我們發覺在英格蘭,相距不太遠的地方勞動價格非常不平衡。這或許就是因為居住法造成的,因為居住法組織並沒有證書的窮人自由地從一個教區轉到另外一教區勞動。自然,一個身體康健而勤勞的單身漢有的時候沒有證書也能夠在其他教區居住;不過一個有了家室的男子假如想這樣做,在大多數的教區肯定要被遣返。與此同時,假如那個單身漢之後要結婚,他同樣也會被遣送原地。如此一來,一個教區缺少人手,卻常常無法獲得另外一個教區剩餘的勞動力的支援。

    我堅信蘇格蘭還有所有並沒有居住權問題的國家都不可能有這種情況。在那些國家,即使在大城市的附近地區,或者在對於勞動力有特殊需求的任何地方,勞動工資有的時候可能會上漲一點,不過隨著與這些地區的距離越來越遙遠,工資就會漸漸降低,直到工錢回到全國的一般水平。並且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像在英格蘭我們有的時候見到的鄰近地區那種工資中突然以及無法估計的差距。由於在英格蘭,窮人要超過教區人為的邊界常常要比越過國家間由高山以及海灣構成的自然邊界還要困難得多。而這些自然邊界有的時候使各國的工資率就已經相差非常大了。

    把一個並沒有犯任何過失的人從他選擇居住的教區遷走,明顯是違背天賦自由以及公正的。即使,英格蘭老百姓是非常熱愛自由的,不過像大多數國家老百姓一樣,卻從沒有真正瞭解自由是什麼。一百多年以來一直忍受著這樣的壓迫,而從來沒有尋求解脫。即使一些有見解的人有的時候也抱怨定居法是一件大眾不滿的大事,但是它從來沒有像搜查證那樣成了群眾大聲反對的對象。搜查證毫無疑問是一種濫用職權,但是它不會像定居法那樣造成一種普遍的壓迫。我敢說,在英格蘭沒有一個四十歲以上的窮人在他一生當中的某一段時間裡沒有感受過這種用心惡毒的定居法對於他的殘酷迫害。

    我將用觀察的結果來作為這冗長的一章的結束。在過去的日子,最開始是用通行全國的普通法,而後又是用各縣治安官的特殊法令規定了工資率。現今這兩種辦法已然完全廢除了。伯恩博士說道:「依據四百多年的經驗,看來性質上無法精密限制的東西硬要盡力把它放在嚴格規定之下的所有的做法,時間已把它們拋下了,因為假如所有做相同工作的人都只可以拿相同的工資,那就不可能有競賽,也就不可能有勤奮或者才能發揮的地方。」

    但是,國會的特別法令依然有時企圖去調控個別行業以及個別地方的工錢。喬治三世第八年就曾經明令禁止除了國喪場合外在倫敦方圓五公里的地域,裁縫師傅不可以支付給他的工人一天超過兩先令七便士的工資,同時他們的工人也不可以接受一天高過兩先令七便士的工資,違者施以重罰。任何時候,立法當局在試圖調控僱主以及工人間的分歧時,他們老是以僱主作為顧問。所以,每當規章有利於工人的時候,老是公正以及公平的。但有的時候則反之,它有益於僱主。所以,法律要求不同行業的僱主用貨幣支付其工人的工資,而不是以貨物,是公正以及公平的。

    它並沒有給僱主增加任何困難,它僅僅要求僱主們用貨幣來付給他們假裝要用貨物支付,而事實上又並沒有付的那個價值。此條法律是有益於工人的。不過喬治三世第八年的法令卻是有益於僱主的。每當僱主為要降低工人的工錢而聯合起來的時候,他們常常締結一種秘密的同盟或者協定,相約賦予工人的工資不可以超過一定的數目,不然施以一定的罰金。這個時候假如工人聯合組成了一個性質相反的團隊,不接受某種工資,就會被施以一定的罰金,並且法律將對他們加以懲罰。假如法律是真正公平而無偏袒的,它就應當以相同的方式對待僱主。不過喬治三世第八年卻通過法律實施了僱主們有時試圖通過組合來建立的那種規章。工人們怨恨那種規章把最有能力以及最勤奮的工人和普通工人放在了同一個立足點上。由此看來,他們這種抱怨是完全有依據的。

    古時也經常企圖通過食品和其他貨物的價格比例來調控商人以及其他買賣人的利潤。據我所知,麵包的法律規定標準就是這一古代習慣的唯一殘餘。在有著壟斷公司的地點,規定生活第一必需品的價格或許是適當的。但是在沒有壟斷公司的地域,競爭將會比任何法定標準對於麵包價格調控得更加好。確定麵包法規定標準的做法是喬治二世第三十一年建立的。因為蘇格蘭並沒有這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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