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富論 第24章 卷一·論資本利潤 (8)
    一個織麻布或者織絲綢的工人幾天就可以完全學會。所以,假如這三種主要的製造業當中有哪種不景氣,這一製造業的工人就可以在其他兩種處在較為繁榮境地的行業裡尋找到一種工作作為後路。如此,工人的工資在興旺的製造業當中既不會漲得過高,在不景氣的製造業當中也不會下降得過低。當然,在英格蘭因為通過了一項特別的法規,亞麻布職業對全民開放了。但是因為整個職業在英格蘭大多數地區開發得不夠,它對於其他不景氣的職業的工人可以提供的後路不多。在實踐學徒法的地方,那些工人就沒有其他出路,只能夠去乞求教區的救助,或者當普通勞動者(即沒有技術的工人)了。但是,按照他們的習慣,他們更加適合於從事和他們自己行當接近的製造業的工作,但不大適合於從事普通的勞動。所以,他們一般只能夠求助教區的救濟。

    只要是妨礙勞動從一個行業往另外一個行業自由流動的物品,也就一樣妨礙資本的自由流動,因為一個行業所能夠容納的資本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行業所能夠容納的勞動量。但是,公司法對於資本從一地向另外一地的自由流動賦予的限制要少於對勞動的限制。一個富裕的商人在所有地方想取得在一個自治城市中經商的權利要比一個貧困的技工想在那裡得到工作的特權要容易得多。

    我堅信公司法對於勞動的自由流動的障礙在歐洲各個地區是一個普遍的現象。然而濟貧法所賦予勞動自由流動的阻礙,據我所知,卻是英格蘭所特有的。這一障礙就在於窮人難以在教區以外尋找居住的地方,甚至不得在教區之外的地方出賣勞動力。公司法主要是防止技工以及製造工人的自由流動。而取得居住權的困難則妨礙了普通勞動人民的自由流動。或許有必要對於這種混亂的起源、發展以及現狀做某些說明,這也許是英格蘭政策中最大的混亂。

    當修道院被毀掉,窮人無法得到那些宗教機構的施捨時,政府也採取過其他某些救濟措施,不過均未奏效。伊麗莎白第四十三年頒布了第二號法令,規定各個教區有幫助本區貧民的義務,與此同時教區中專管貧民救濟的人員要每年任命一次。他們會和教區委員通過教區稅徵收足夠多的救濟款項。

    依據這個法令,每一個教區需要負責本教區的貧民。所以誰應該被看做一個教區的貧民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這一問題幾經修改最後才被查理二世第十三年和第十四年的法令確立了下來。那就是所有人必須在某一個教區不間斷地居住到四十天。但是,在這四十天之內假如教區委員或者教區中專門管理貧民救濟的人員對於他們提出控訴,新居民租用有年租金為十鎊的土地以及保證能解除原居住教區的居住權利,並且經治安官員覺得滿意,不然兩個治安官員能夠合法地把他們從新居住地遣送回他們原先的合法定居地。

    聽說,有關這種法令曾經發生過多次欺詐行為。教區的官員可賄賂他們本區的窮困人潛入其他教區,在那兒隱藏四十天以獲取在那裡的定居權,來解除他們原來教區的定居權。所以,詹姆斯二世第一年又作了以下規定:無論何人要在新教區得到定居權所必需不間斷的四十天,一律從他用書面形式向當地教區委員或者教區中專門管理救濟人員提交說明他的新居住地還有家庭人口之日算起。

    不過,教區官員好像對於他們本教區並不總是像對待其他教區那麼辦事公正。他們有的時候對闖進教區的人採用一種默認的態度,收取報告後,並不採用任何恰當的措施。因為教區的每一個人都樂於盡可能地阻擋這種闖入的新居民以免增加他們的負擔。所以在威廉三世第三年,又作了以下的規定:四十日的居住時間從書面報告在教堂星期日做了禮拜後的公佈之日算起。

    伯恩博士說過:「從書面報告公佈之後連續居住四十天才可以獲得居住權,而可以獲取這個居住權的人非常少。這些法令的原意就不是要讓移居人口取得居住權,而是避免他們潛入教區。由於提交報告僅僅是給予教區一種驅使的權力。假如一個人的情況較為複雜,以致事實上能否迫使其遷回原教區還有問題。他上交報告書,就強迫教區在以下兩種辦法之中選擇一種:其一是接連居住四十天後允許他定居;其二是令其遷回原來教區,伸張正義。」

    所以,這種法令讓窮人幾乎無法依此通過連續居住四十天取得新的居住權。為了讓一個教區的普通老百姓不至於因這個法令而無法在另外一個教區安家立業,又規定了無須提交或者公佈報告也可以取得居住權的另外四種辦法:第一,繳納教區所課的稅;第二,被推選擔當教區公職一年;第三,在教區之內當學徒八年;第四,被教區僱傭期限一年,並且在整個一年內擔任同樣的職務。

    除去對全教區作出公開的業績,無人能按上述四種辦法中的前兩個辦法獲得居住權。由於教區人民深刻明白把一個除自身勞動力之外一無所有的人,經過課稅或者選入教區擔任公職等辦法收容進來會有什麼後果。

    沒有一個結過婚的人可以按照後面兩種辦法中的任意一種獲得居住權,因為當學徒極少是結了婚的。與此同時又明令,但凡已婚傭工不可以由於受雇一年而得到居住權。採用通過服務獲得居住權這個辦法的主要結果是:它在很大的程度上取消了以一年作為僱傭期的古老習慣。之前在英格蘭一直都習慣了一年為期。即便在今天,假如沒有什麼特別的協議,法律仍然趨向於承認一年是應該的僱傭期。不過僱主們並不總是願意通過一年僱傭期來給雇工以居住權;並且雇工們也不總是願意經過僱傭一年而獲得新居住權。主要是因為取得新居住權要取消之前的居住權。他們可能因此而失去了在他們的家鄉、他父母以及親屬居住地的原來的居住權。

    非常明顯,沒有一個獨立工人,無論是普通勞動者或者技工都不可以經過當學徒或被僱傭而獲得新的居住權。所以,當這樣一個人帶著他的勞力以及勤奮來到一個新教區的時候,無論他是怎樣健康、怎樣勤奮,在一個教區委員或者教區救濟人員的挑剔之下,都會被遣返。除了他租有每一年租金十鎊的土地——這對於除勞動力外一無所有的人,事實上是不可能的,或者交納兩個治安員覺得滿意的解除原來教區居住權的保證金。當然,怎樣的保證金全依照教區治安員們決定。但是他們要的不會少於三十鎊。法律規定,但凡購買價值低於三十鎊的地產的人不可以獲得居住權,由於那不足以作為除去原來教區居住權的擔保,但這是所有憑勞動生活的人無法支付的數目。與此同時,往往要求的保證金比這還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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