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富論 第129章 卷五·論一般收入或公共收入的來源 (7)
    對特種用途中的資本的利潤徵收賦稅,絕不可能影響到貨幣的利息。沒有人會對把錢用在徵收賦稅用途中的人比對把錢用在不徵收賦稅用途中的人收取較少的貸款利息。對從各種用途的資本產生的收益徵收賦稅,在政府想要比較準確地徵收的地方,在非常多場合都落在貨幣利息上。法蘭西的二十便士取一的稅(Vingtieme),和英格蘭的土地稅是一種類似的稅,是同樣向來自土地、房屋和資本的收益徵收的。就它的影響資本來說,它比英格蘭土地稅徵收在同一資源上的部分評估更為準確,儘管不是非常苛刻。它在許多場合完全落在貨幣利息上面。在法蘭西,貨幣經常被投入一種所謂「年金契約」,也就是說,一種永久年金,債務人如果可以償還原來借的數量,隨時可以贖回,然而債權人除非在特殊場合,沒法贖回。二十取一的稅彷彿沒有提高這樣的年金率,儘管它是完全依照這樣的年金徵收的。

    第一項和第二項附錄

    土地、房屋和資財的資本價值稅

    當財產保留在同一個人手中時,不論對它徵收什麼永久性的賦稅,目的都不是要減少它的資本價值或取走資本價值的一部分,而只不過是在取走從中產生的收益的一部分。然而當財產轉手時,也就是說,從死者轉到生者,或從生者轉到生者手中時,向它徵收的賦稅經常必定要取走它的資本價值的一部分。

    一切各種財產從死者向生者的轉移,還有不動產也就是土地和房屋從生者向生者的轉移,都是在性質上公開的、眾所周知的交易,或是沒法長久隱瞞的交易。所以,對這樣的交易是能夠直接徵收賦稅的。資本或動產從生者轉移到生者採取貸款形式的交易,經常是秘密的交易,能夠永遠讓之成為秘密的交易。所以,對它不容易直接徵收賦稅。對它曾用兩種不同的方式間接地徵收賦稅:第一,要求包含償還義務的契約寫在支付過一部分印花稅的使用紙(或羊皮紙)上,要不然就無效;第二,要求這樣的契約登記在公開的或秘密的登記簿上,在登記時徵收必定的稅,要不然就無效。印花稅和登記稅經常徵收在把一切各種財產從死者轉移給生者、或把不動產從生者轉移給生者的契約上,這樣的交易可能是不容易直接徵收賦稅的。

    由奧古都特向古羅馬人徵收的二十便士取一的遺產稅(theVicesiwaHeredifatum)是對從死者向生者轉移財產徵收的稅。一位就這個題目做過詳明敘述的作者狄翁·卡修斯山說,這樣的稅是向因為死亡而發生的繼承、遺贈和贈予徵收的,只有對受惠的近親和窮人是例外。

    荷蘭的繼承稅也屬於同一種類型。旁系繼承按親疏的程度徵收賦稅,從繼承總價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對旁系的遺贈(testamentarydonations),徵收同樣的稅。丈夫向妻子、妻子向丈夫的遺贈,徵收十五分之一的稅。前輩對後輩的悲哀繼承(TheLuctuosaHereditas)只徵收二十便士取一的稅。直接繼承,或者是後輩對前輩的繼承,不納稅。父親的死亡,對和他同住的子女來說,很少會增加收益,經常會很大程度減少收益,這是因為失去了他的勞動或他可能擁有的官職或某種終身年金。從他們所繼承的東西當中取走任何一部分會加重這樣的損失,這樣的稅會是殘酷的和壓迫性的。然而對羅馬法中所說的解放了的子女和蘇格蘭法律中所說的分了家的子女來說,情形有的時候可能有所差別;他們已經得到了自己的一部分財產,有了自己的家庭,是通過和父親的資源分離的和獨立的資源來維持的。這樣的子女的繼承部分不論有多少,總是對他們財產的實際增加,因此對他們的繼承徵收賦稅,不可能比一切這樣的賦稅原本就有的不便造成更多的不便。

    依照封建法律,土地從死者向生者轉移,或者是從生者向生者轉移,都要徵收賦稅。在古代,這樣的稅構成歐洲每個地區國王收入的主要部分。

    國王的任何一個直接封臣的後代在繼承采邑時都要繳納一定的賦稅,通常為一年的地租。假如後代尚沒有成年,在整個沒有成年期間一切地租都歸國王,除了維持年幼的後代與支付寡婦應得亡夫的遺產(當土地上有應享有遺產的寡婦時)外,國王不需要有任何開支。到幼年人達到成年時,需要向國王繳納另一種稅,稱為交代稅(Relief),通常也是一年的地租。非常長的幼年期在現代往往會讓一宗大地產來解除它的一切債務,而且讓宗族恢復他往日的光榮,在當時卻不產生這樣的效果。幼年期長的大多數時候會造成地產的荒蕪,而不是解除債務。

    依照封建法律,不得到他的領主同意,封臣不能轉讓地產,領主在給予同意時大多數時候會勒索一筆錢。這樣的款項在起初是隨意索取的,後來在非常多國家規定為土地價格的一定部分。在有些國家,大多數的其他封建慣例已經廢棄不用,然而對土地轉讓的這種賦稅過去是君主收益中非常大的一部分。在伯爾尼州,它達到所有貴族所有地價格的六分之一,所有平民所有地價格的十分之一。在盧塞恩州,對賣出土地徵收賦稅不是廣泛的,只在某些地區實行。然而假如任何人賣出土地,方便於從境內遷出,他一定要按一切售價的十分之一納稅。對賣出一切的土地或對賣出按某種條件所有的土地,在其他非常多的國家也徵收同樣的稅,這樣的稅構成君主收益的或大或小的一部分。

    對這樣的交易,能夠用印花稅或用登記稅間接地徵收賦稅;這樣的稅能夠同轉移對象的價值成比例,也可不成比例。

    在大不列顛,印花稅的高低如果說是依轉移財產的價值(最大數量的債券十八便士或三十便士的印花就足夠)來定,還不如說是依契約的性質來定。最高不多於每張用紙(或牛皮紙)六鎊。然而這樣的高稅主要落在國王的特許狀或某些法律訴訟書上,不思考對象的價值。在大不列顛,對契約或文書的登記不徵收賦稅,除了保管登記冊的官員的手續費之外,然而這樣的手續費只不過是對他們勞動的合理報酬。國王不從他們那裡得到任何收益。

    在荷蘭有印花稅和登記稅,在有些場合和轉移財產的價值成比例,在其他場合不和它成比例。所有遺囑都一定要寫在貼了印花的紙上,它的價格和處理的財產成比例,每張紙的印花從三便士或三斯泰弗到三百佛洛林,大概合英國貨幣二十七鎊十先令。假如印花的價格低於立遺囑人應該利用的數量,繼承財產便被沒收充公。這是他們對繼承徵收的一切其他賦稅之外的稅。除了匯票和某些其他的商業票據,一切契約、債券和合同均須繳印花稅。然而,這樣的稅不隨對象的價值成比例地上調。一切土地和房屋的賣出還有兩者所有的抵押,全部一定要登記,在登記時向國家繳納等同於賣出價格或抵押品價格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的稅。這樣的稅推廣應用於載重兩噸的船舶的售賣,不管他有無甲板。這些彷彿被看成是一種水上房屋。動產的賣出,當他是因為法庭命令時,也應徵收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的稅。

    在法國有印花稅和登記稅。前者被當做是貨物稅的一部分,在徵收這樣的稅的省份,由主管貨物稅的官員來徵收。後者被當做是國王收益的一部分,由一批不同的官員來徵收。

    這樣的用印花稅或登記稅徵收賦稅的方式是非常晚的發明。然而,在不多於一個世紀的時間內,印花稅在歐洲已經很廣泛地存在,登記稅也是大多數時候採用的。一個政府向其他政府學習技術之快,莫過於從人民口袋掏錢的技術。

    對由死者向生者轉移財產的徵收賦稅,最終直接落在接受財產的人身上。對賣出土地所要徵收的賦稅完全落在賣主身上。賣主差不多總是處在一定要出賣的境地,因此不得不接受所可以得到的價格。買主很少處在一定要購買的境地,因此只給予他所願意給予的價格。他思考賦稅和價格加在一起,土地對他將會值多少。他所要付的稅越多,他願意出的價格就越小。因此這樣的稅差不多總是落在處境困難的人身上,所以剝削經常是非常殘酷和具有壓迫性的。對新建房屋的賣出征收賦稅,在不連地皮賣出建築物時,通常落在買主身上,因為建築人通常一定要有他的利潤,不然他就不得不放棄這樣的行業。所以,假如他墊支賦稅,買主通常一定要償還給他。對賣出舊屋徵收賦稅,和對賣出土地徵收賦稅的理由一樣,通常落在賣主身上,在大多數場合,或是因為方便,或是因為必要,他沒辦法不賣。每一年推向市場的新建房屋的數量,在一定程度上是由需求調節的。除非需求可以為建築人帶來利潤,不然他就不可能建築更多的房屋。在任何時候推向市場的舊屋數量,是由大多數和需求無關的偶然事故決定的。

    在一個商業城市,兩三次的大破產就會導致很多的房屋賣出,它們一定要按所可以得到的價格賣出。對地皮租賣徵收賦稅完全落在賣主身上;對土地賣出征收同樣賦稅。對債券和借款合同徵收的印花稅和登記稅完全落在借款人身上,事實上總是由他來支付的。對法律訴訟徵收的同一種稅落在訴訟人身上。這樣的稅對原被告雙方都會減少訴訟對象的資本價值。能夠得到任何財產的成本越高,所得到的財產的淨價值就可能會越小。

    一切對各種財產轉移徵收的賦稅,就它減少該財產的資本價值來說,均有減少用來維持生產性勞動的資源的傾向。它們全都在一定程度上是增加國王收益的不節儉的賦稅,它們所維持的只不過是非生產性的勞動者,所放棄的是人民的資本,然而資本所維持的只不過是生產性的勞動者。

    這樣的賦稅,哪怕當它和轉移財產的價值成比例時,也是十分不平等的;同等價值的財產的轉移次數不總是同等。當他不是和這樣的價值成比例時——大多數的印花稅和登記稅都是這樣——就更加不平等。它們在任何方面都不是十分武斷的,在一切的場合它們都是或可能是清清楚楚的。儘管它們有的時候落在不是非常有能力納稅的人身上,然而繳稅的時間在大多數場合對他都是方便的。當付款期到來時,在大多數場合他們必定有用來支付的貨幣。它們的徵收費用非常小,通常說來,納稅人除了一定要納稅之外,並沒有什麼其他的不方便。

    在法國,人們對印花稅不大抱怨。對登記稅人們卻經常抱怨。有人這樣覺得,它們讓包稅總管的收稅人員有勒索的機會,這樣的稅在非常大程度上是武斷的和不確定的。在大多數反對法國現行財政制度的小冊子中,登記稅的流弊是一個非常主要的題目。然而,不確定性彷彿不一定是這樣的賦稅的內在本質。假如群眾的抱怨是有依照的,那麼流弊不是因為這樣的賦稅的性質而產生的,而是因為徵收賦稅命令或法律在措辭上缺乏準確和明晰產生的。

    抵押的登記通常還有一切有關不動產權利的登記,因其可以給予債權人和購買人巨大的保障,對公眾是十分有利的。大多數其他種類契約的登記對個人通常是不方便的甚至是危險的,對公眾也沒有任何好處。大家認為,一切應該保密的登記簿根本就不應該存在。個人信用的安全著實不應該依存於下級稅收人員的正直和良心這樣非常薄弱的保障之上。然而在登記費作為君主收益來源的地方,登記機關廣泛而無休無止地增多,應該登記的契約要登記,不應該登記的契約也要登記。在法國,有幾種不同的秘密登記簿。這樣的弊病儘管可能不是必然的,卻的確存在,這是此種賦稅很容易產生的結果。

    就像英格蘭的對紙牌和骰子、對新辦的報紙和定期刊物等徵收的印花稅,合適地說是對消費徵收賦稅;最終的支付都落在使用或消費這樣的商品的人身上。也就是說,花稅,就像對零售麥酒、葡萄酒和火酒的執照徵收的印花稅一樣,儘管目的可能是落在零售商的利潤上,卻同樣都是由這樣的酒類的消費者最終支付的。這樣的賦稅,儘管和上面所說的對財產轉移徵收的印花稅利用同一名稱,由同樣的官吏用同樣的方式徵收,卻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落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上面。

    第三項勞動工資稅

    我在本書第一卷已經表明,低級工人的工資在各個地方必定是由兩種不同的情況規定的:對勞動的需求,食物的平均價格。對勞動的需求,依照它的增加、停滯或減少,或依它的要求有增加、停滯或減少的人口,來決定勞動者的生活資料豐富或缺少程度。食物的平均價格,決定著一定要支付給工人每年平均可以購買豐富的或日常所缺少的生活資料的貨幣數量。所以,當對勞動的需求和食物的價格保持不變時,對勞動工資直接徵收賦稅,除了提高工資比稅額略大之外,沒有其他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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