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論 下篇 第十九章 論政府的解體
    211.誰想要明確地討論政府的解體問題,誰就應該首先把社會的解體和政府的解體區

    別開來。構成共同體並使人們脫離渙散的自然狀態而成為一個政治社會的,是每個人同其餘

    的人所訂立的協議,由此結成一個整體來行動,並從而成為一個單獨的國家。解散這種結合

    的通常的和幾乎唯一的途徑,就是外國武力的入侵,把他們征服。在這場合(因為他們不能

    作為一個完整而獨立的整體實行自衛或自存),屬於由他們所構成的那個整體的這一結合就

    必然終止,因此每個人都回到他以前所處的狀態,可以隨意在別的社會自行謀生和為自己謀

    安全。一旦社會解體,那個社會的政府當然不能繼續存在。這樣,征服者的武力往往從根本

    上把政府打垮,並把社會打碎,使被征服或被瓦解的眾人脫離原應保護他們免受暴力侵犯的

    社會的保護和依賴。無庸贅述,對於這種解散政府的方法,世人瞭解很深並有深切的體會,

    決不能加以容忍。至於社會一旦解體,政府就不能繼續存在,這也是不必多加論證就可以證

    明的——這正如構成房屋的材料為颶風所吹散和移動了位置或為地震震坍變成一堆瓦礫時,

    房屋的骨架就不可能再存在一樣。

    212.除了這種外來的顛覆以外,政府還會從內部解體:

    第一,當立法機關變更的時候。公民社會是它的成員之間的一種和平狀態,由於他們有

    立法機關作為仲裁者來解決可能發生於他們任何人之間的一切爭執,戰爭狀態就被排除了;

    因此,一個國家的成員是通過立法機關才聯合併團結成為一個協調的有機體的。立法機關是

    給予國家以形態、生命和統一的靈魂;分散的成員因此才彼此發生相互的影響、同情和聯

    系。所以,當立法機關被破壞或解散的時候,隨之而來的是解體和消亡。因為,社會的要素

    和結合在於有一個統一的意志,立法機關一旦為大多數人所建立時,它就使這個意志得到表

    達,而且還可以說是這一意志的保管者。立法機關的組織法是社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行為,

    它規定了他們在一些人的指導和法律的約束之下的結合的期限,而這些法律是由人民的同意

    和委派所授權的一些人制定的;沒有人民的這種同意和委派,他們中間的任何一個人或若干

    人都不能享有權威來制定對其餘的人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如果任何一個人或更多的人未經人

    民的委派而擅自製定法律,他們制定的法律是並無權威的,因而人民沒有服從的義務;他們

    因此又擺脫從屬狀態,可以隨意為自己組成一個新的立法機關,可以完全自由地反抗那些越

    權地強其他們接受某種約束的人們所施用的強力。如果那些受社會的委託來表達公眾意志的

    人們受人排擠而無從表達這個意志,其他一些沒有這種權威或沒有受這種委託的人篡奪了他

    們的地位,那麼人人都可以根據他自己的意志,各行其是。

    213.這種情況既然通常是由國內濫用權力的人所造成的,如果不知道發生這種情況的

    政府是什麼形式,就很難正確地加以考察和知道誰應該負責。讓我們假定立法權同時屬於三

    種不同的人:

    第一、一個世襲的個人,享有經常的最高執行權,以及在一定期間內兼有召集和解散其

    他兩者的權力。

    第二、一個世襲貴族的會議。

    第三、一個由民選的、有一定任期的代表組成的會議。假定政府的形式是這樣,那就很

    明顯:

    214.第一,如果那個個人或君主把他的專斷意志來代替立法機關所表達的作為社會意

    志的法律,這就改變了立法機關。因為,既然立法機關事實上是立法機關,它的規章和法律

    就要付諸實施並需要加以服從;如果假托並實施並非由社會組成的立法機關所頒布的法規,

    立法機關顯然是被改變了。

    誰未經社會的基本委託的授權而推行新的法律,或推翻舊的法律,誰就是不承認和傾覆

    制定這些法律的權力,因此就建立起一個新的立法機關。

    215.第二,如果君主阻止立法機關如期集會或自由行使職權以完成當初組織它的那些

    目的,立法機關就被變更了。因為立法機關之所以成為立法機關,並不在於有多少人,開多

    少次會,而在於他們還有辯論的自由和安閒地完成為社會謀福利的任務的時間。如果這些被

    剝奪或被變更,從而使社會無法適當地行使他們的權力,立法機關就確實是被變更了。組成

    政府的不是它們的名義,而是事先規定的那些名義所應該具有的權力的運用和行使;所以誰

    要是剝奪立法機關的自由或阻止它如期行使職權,誰就是事實上取消立法機關和結束政府。

    216.第三,如果君主使用專斷權力,未經取得人民的同意並與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

    觸,而變更了選民權或選舉的方式,立法機關也就被變更了。因為,如果不是由社會所授權

    的那些人去選舉或不用社會所規定的方法進行選舉,那麼那些當選的人就不是人民所任命的

    立法機關。

    217.第四,如果君主或立法機關使人民屈服於外國的權力,這就一定改變了立法機

    關,因而也是政府的解體。因為人們參加社會的目的在於保持一個完整的、自由的、獨立的

    社會,受它自己的法律的約束,他們一旦被放棄給別國的權力支配時,就喪失了這個目的。

    218.為什麼在這種組織下,政府在這些場合的解體應歸罪於君主,是很顯然的。因為

    他擁有國家的武力、財富和機構供他運用,並且他往往自信,或由於別人的奉承而認為身為

    元首就毫無羈絆,所以只有他才能以合法職權為借口來大幅度地進行這種改革,而且他還能

    把反對者當作犯有分裂、叛亂的罪行和政府的敵人來加以恫嚇或鎮壓。至於立法機關的其他

    部分或人民,他們卻不能自行企圖變更立法機關,除非是發動很容易引起注意的公開和顯而

    易見的叛變,而這種叛變一旦果真獲得成功,其所產生的影響幾乎與外來征服無異。

    此外,在那樣一種政體下,君主享有解散立法機關的其他部分的權力,從而使他們成為

    私人,而他們卻絕對不能違反他的意志或不得他的同意就用一項法律來改變立法機關,因為

    他們的法令必須得到他的批准才能生效。但是如果立法機關的其他部分以任何方式對顛覆政

    府的任何企圖有所贊助和鼓勵,或不就自己能力所及來阻止這些陰謀,他們是有罪的,而且

    參與了肯定是人們彼此間所能犯的最大的罪行。

    219.還有另外一個途徑可以使這樣一個政府解體,那就是,如果握有最高執行權的人

    玩忽和放棄他的職責,以致業經制定的法律無從執行。這顯然是把一切都變成無政府狀態,

    因而實際上使政府解體。因為法律不是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過法律的執行成為

    社會的約束,使國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盡其應盡的職能;當這完全停止的時候,政府也

    顯然擱淺了,人民就變成了沒有秩序或聯繫的雜亂群眾。

    哪裡沒有司法來保障人們的權利,在社會內部也沒有其他權力來指揮強力或為公眾供應

    必需品,那裡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如果法律不能被執行,那就等於沒有法律;而一個沒

    有法律的政府,我以為是一種政治上的不可思議的事情,非人類的能力所能想像,而且是與

    人類社會格格不入的。

    220.在這些和相類似的場合,如果政府被解體,人民就可以自由地自己建立一個新的

    立法機關,其人選或形式或者在這兩方面,都與原先的立法機關不同,根據他們認為那種最

    有利於他們的安全和福利而定。因為社會決不能由於另一個人的過失而喪失它用來保護自己

    的固有的和原有的權利,而社會的自保只有依靠一個確定的立法機關,並公平無私地執行它

    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做到。但是人類並不處於這樣悲慘的境地,以致非到時機已過而無法尋

    求任何辦法時才能採用這一補救辦法。當舊的立法機關由於受到壓迫、暗算或被交給外國權

    力而消失以後,才告訴人民說,他們可以為自己打算,建立一個新的立法機關,這不啻是在

    病入膏肓已來不及救治的時候才對他們說可以希望藥到病除。事實上,這等於是叫他們先成

    為奴隸,然後再爭取自由;在他們戴上枷鎖以後,才告訴他們說,他們可以像自由人那樣行

    動。如果正就是這樣,這是愚弄,而不是救濟。如果人們在完全處於暴政之下以前沒有逃避

    暴政的任何方法,他們就不能免遭暴政的迫害。因此他們不但享有擺脫暴政的權利,還享有

    防止暴政的權利。

    221.所以,第二,政府的解體還有另一種途徑,這就是,當立法機關和君主這二者的

    任何一方在行動上違背他們的委託的時候。

    第一,當立法機關力圖侵犯人民的財產,使他們自己或社會的任何部分成為人民的生

    命、權利或財富的主人或任意處分者時,他們背棄了他們所受的委託。

    222.人們參加社會的理由在於保護他們的財產;他們選擇一個立法機關並授以權力的

    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樹立準則,以保衛社會一切成員的財產,限制社會各部分

    和各成員的權力並調節他們之間的統轄權。因為決不能設想,社會的意志是要使立法機關享

    有權力來破壞每個人想通過參加社會而取得的東西,以及人民為之使自己受制於他們自己選

    任的立法者的東西;所以當立法者們圖謀奪取和破壞人民的財產或貶低他們的地位使其處於

    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們就使自己與人民處於戰爭狀態,人民因此就無需再予服

    從,而只有尋求上帝給予人們抵抗強暴的共同庇護。所以,立法機關一旦侵犯了社會的這個

    基本準則,並因野心、恐懼、愚蠢或腐敗,力圖使自己握有或給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種絕對的

    權力,來支配人民的生命、權利和產業時,他們就由於這種背棄委託的行為而喪失了人民為

    了極不相同的目的曾給予他們的權力。這一權力便歸屬人民,人民享有恢復他們原來的自由

    的權利,並通過建立他們認為合適的新立法機關以謀求他們的安全和保障,而這些正是他們

    所以加入社會的目的。我在這裡所說的一般與立法機關有關的話也適用於最高的執行者,因

    為他受了人民的雙重委託,一方面參與立法機關又同時擔任法律的最高執行者,因此當他以

    專斷的意志來代替社會的法律時,他的行為就違背了這兩種委託。

    假使他運用社會的強力、財富和政府機構來收買代表,使他們服務於他的目的,或公然

    預先限定選民們要他們選舉他曾以甘言、威脅、諾言或其他方法收買過來的人,並利用他們

    選出事前已答應投什麼票和制定什麼法律的人,那麼他的行為也違背了對他的委託。這種操

    縱候選人和選民並重新規定選舉方法的行為,豈不就是意味著從根本上破壞政府和毒化公共

    安全的本源嗎?因為,既然人民為自己保留了選擇他們的代表的權利,以保障他們的財產,

    他們這樣做不過是為了經常可以自由地選舉代表,而且被選出的代表按照經過審查和詳盡的

    討論而確定的國家和公共福利的需要,可以自由地作出決議和建議。那些在未聽到辯論並權

    衡各方面的理由以前就進行投票的人們,是不能做到這一點的。佈置這樣的御用議會,力圖

    把公然附和自己意志的人們來代替人民的真正代表和社會的立法者,這肯定是可能遇到的最

    大的背信行為和最完全的陰謀危害政府的表示。如果再加上顯然為同一目的而使用酬賞和懲

    罰,並利用歪曲法律的種種詭計,來排除和摧毀一切阻礙實行這種企圖和不願答應和同意出

    賣他們的國家的權利的人們,這究竟是在幹些什麼,是無可懷疑的了。

    這些人用這樣的方式來運用權力,辜負了社會當初成立時就賦予的信託,他們在社會中

    應具有哪種權力,是不難斷定的;

    並且誰都可以看出,凡是曾經試圖這樣做的人都不會再被人所信任。

    223.對此也許有人會說,既然人民是愚昧無知的,經常心懷不滿的,那麼把政府的基

    礎放在人民的不穩定的意見和不確定的情緒之上,將會使政府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壞;如果人

    民一不滿意舊的立法機關,就可以建立一個新的,沒有一個政府會能夠維持很久。我對於這

    種說法的回答是:恰恰相反。人民並不像一些人所想像的那樣易於擺脫他們的舊的組織形

    式。別人極難說服他們來改正他們業已習慣了的機構中的公認的缺點。如果存在著一些最初

    就產生的缺點或日積月累由腐敗所引起的一些偶然的缺點,即使大家都見到有改變的機會,

    也不容易加以改變。人民遲遲不肯放棄他們的舊制度的傾向,在我國發生的許多次革命中,

    在現代和過去的時代,仍舊使我們保留由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所組成的我們的舊的立法機

    關,或經過幾番無結果的嘗試之後仍使我們重新採用這一制度。儘管我們的有些君主在義憤

    的面前被迫退位,但那種義憤卻並未使人民另找別的王室為君。

    224.但是,有人會說,這種假設會埋下激發叛亂的根苗。

    對於這話,我可以答道:

    第一,這一假設不見得比其他任何假設更容易激發叛亂。

    因為,如果人民陷於悲慘的境地,覺得自己受到專斷權力的禍害,縱然你把他們的統治

    者盡量讚美為朱匹忒神的兒子,說他們神聖不可侵犯、降自上天、受命於天,或無論把他們

    捧成什麼人或什麼樣的人,同樣的事情還是會發生的。人民普遍地遭受壓迫和得不到公正待

    遇時,一有機會就會擺脫緊壓在他們頭上的沉重負擔。他們將希望和尋求機會,這種機會在

    人事變遷、暴露弱點和機緣湊巧的情況下,是不會遲遲不出現的。誰從未見過這種事例,他

    一定是閱世未深;如果他不能從世間各種政府中舉出這樣一些事例,他一定是讀書極少。

    225.第二,我的回答是,這種革命不是在稍有失政的情況下就會發生的。對於統治者

    的失政、一些錯誤的和不適當的法律和人類弱點所造成的一切過失,人民都會加以容忍,不

    致反抗或口出怨言的。但是,如果一連串的濫用權力、瀆職行為和陰謀詭計都殊途同歸,使

    其企圖為人民所了然——人民不能不感到他們是處於怎樣的境地,不能不看到他們的前途如

    何——則他們奮身而起,力圖把統治權交給能為他們保障最初建立政府的目的的人們,那是

    毫不足怪的。如果沒有這些目的,則古老的名稱和美麗的外表都決不會比自然狀態或純粹無

    政府狀態來得好,而是只會壞得多,一切障礙都是既嚴重而又咄咄逼人,但是補救的辦法卻

    更加遙遠和難以找到。

    226.第三,我答道,關於立法者由於侵犯人民的財產,從而辜負他們所受的委託時,

    人民有以新的立法機關重新為自己謀安全的權力這一學說,是防範叛亂的最好保障和阻止叛

    亂的最可靠的手段。因為叛亂不是反對個人,而是反對以政府的憲法和法律為根據的權威;

    不論什麼人,只要以強力破壞法律並以強力為他們的違法行為辯護,就真正是地道的叛亂

    者。因為,人們由於參加社會和組成公民政府已經排除了強力,並採用法律來保護他們的財

    產、和平和他們之間的統一,這時凡是違反法律重新使用強力的人,就是實行rebela lare

    〔造反〕——即重新恢復戰爭狀態——而成為真正的叛亂者。握有權力的人(由於他們享有

    權威的借口、他們所具有的強力的引誘和他們周圍的人們的諂諛)最容易作這樣的事,因此

    防止這種弊害的最適當的方法,就是向那些最容易受到誘惑去犯這種錯誤的人指出起危險性

    和非正義性。

    227.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即不論是立法機關有所改變還是立法者在行動上違背了當初

    他們被任命的目的,犯有這種罪行的人就是犯了叛亂罪。因為,如果誰用強力廢除任何社會

    所設置的立法機關和受社會的委託而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誰就從而廢除了各人所同意的

    為和平地解決他們一切紛爭而建立的仲裁者,以及阻止他們中間發生戰爭狀態的屏藩。

    誰要是取消或改變立法機關,誰就廢除了這種非經人民委任和同意就沒有人能享有的決

    定性權力;他們因此破壞了人民所奉立的而非其他任何人所能奉立的權威,並使用了一種未

    經人民授與的權力,這樣,他們實際上造成了戰爭狀態,即沒有權力根據的強力狀態。所

    以,他們由於取消了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人民同意它的各項決定並被它們統一起來,正

    如把它們看作他們自己的意志一樣),就把這一紐帶解開,使人民重新陷入戰爭狀態。如果

    那些用強力廢除立法機關的人是叛亂者,那麼,為了保護和保衛人民、他們的權利和財產而

    設置的立法者,一旦用強力侵犯併力圖廢除這些權利和財產時,就正如上述那樣,也只能同

    樣被看作叛亂者。因此,既然他們使自己與推選他們作為和平的保護者和保衛者的人們處於

    戰爭狀態,他們真正是罪加一等的叛亂者。

    228.但是,如果那些認為我的假設會造成叛亂的人的意思是:如果讓人民知道,當非

    法企圖危及他們的權利或財產時,他們可以無須服從,當他們的官長侵犯他們的財產、辜負

    他們所授與的委託時,他們可以反抗他們的非法的暴力,這就會引起內戰或內部爭吵;因此

    認為這一學說既對世界和平有這種危害性,就是不可容許的。如果他們抱這樣的看法,那

    麼,他們也可以根據同樣的理由說,老實人不可以反抗強盜或海賊,因為這會引起紛亂或流

    血。在這些場合倘發生任何危害,不應歸咎於防衛自己權利的人,而應歸罪於侵犯鄰人的權

    利的人。假使無辜的老實人必須為了和平乖乖地把他的一切放棄給對他施加強暴的人,那我

    倒希望人們設想一下,如果世上的和平只是由強暴和掠奪所構成,而且只是為了強盜和壓迫

    者的利益而維持和平,那麼世界上將存在什麼樣的一種和平。當羔羊不加抵抗地讓凶狠的狼

    來咬斷它的喉嚨,誰會認為這是強弱之間值得讚許的和平呢?波裡斐謨斯的山洞為我們提供

    了這樣一種和平和這樣一種政府的良好典型;在那裡,尤利西斯和他的同伴們除了乖乖地被

    吞噬外,毫無別的辦法。無疑地,尤利西斯是個世故頗深的人,他在當時主張消極服從,向

    人們解說和平對於人類的意義,並指出如果反抗目前對他們享有權力的波裡斐謨斯就會發生

    什麼害處,因而勸他們默默地屈服。

    229.政府的目的是為人民謀福利。試問哪一種情況對人類最為有利:是人民必須經常

    遭受暴政的無限意志的支配呢,還是當統治者濫用權力,用它來破壞而不是保護人民的財產

    的時候,人民有時可以反抗呢?

    230.誰也不能這樣認為:只要有一個多事的人或好亂成性的人希望隨心所欲地不時變

    更政府,就可以隨時引起禍害。

    固然,這種人可以隨時任意煽動騷亂,但這只會使他們自作自受,陷於滅亡。因為,除

    非是禍害已帶有普遍性,統治者的惡意已昭然若揭,或他們的企圖已為大部分人民所發覺,

    寧願忍受而不願用反抗來為自己求公道的人民是不大會慨然奮起的。偶見的不平事例或零星

    個別不幸的人所受的壓迫,是不會激動他們的。但是,如果他們基於明顯的證據,普遍地相

    信侵犯他們權利的計劃正在實施,而事態的一般演進和趨向又不能不使他們強烈地懷疑他們

    的統治者的不良意圖,這又應該怪誰呢?如果他們可以避免而竟自招這種懷疑,這又能怨誰

    呢?如果人民具有理性動物的感覺,能就他們所見所感的事情進行思考,這能歸咎他們嗎?

    這是否正是那些使事態發展到這種境地而又不願被人認識其真相的人們的過錯呢?我承認,

    私人的驕傲、野心和好亂成性有時曾引起了國家的大亂,黨爭也曾使許多國家和王國受到致

    命的打擊。但禍患究竟往往是由於人民的放肆和意欲擺脫合法統治者的權威所致,還是由於

    統治者的橫暴和企圖以專斷權力加諸人民所致,究竟是壓迫還是抗命最先導致混亂,我想讓

    公正的歷史去判斷。我相信,不論是統治者或臣民,只要用強力侵犯君主或人民的權利,並

    種下了推翻合法政府的組織和結構的禍根,他就嚴重地犯了我認為一個人所能犯的最大罪

    行,他應該對於由於政府的瓦解使一個國家遭受流血、掠奪和殘破等一切禍害負責。誰做了

    這樣的事,誰就該被認為是人類的公敵大害,而且應該受到相應的對待。

    231.如果臣民或外國人企圖用強力侵犯任何人的財產,可以用強力抵抗,這是已被公

    認的。但是官吏們做了同樣的事也可以加以反抗這一點,近來卻為人所否認;彷彿那些基於

    法律享有最大權利和便利的人因此就有權破壞法律似的,其實正是那些法律使他們佔有比他

    們的同胞較為優越的地位;相反地,他們的罪行卻因此更大,因為他們既辜負了法律所給予

    的較大權力,同時他們也有負於同胞所授予的委託。

    232.誰不基於權利而使用強力,正如每一個無法無天的人在社會中所做的那樣,就使

    自己與他使用強力來對付的人們處於戰爭狀態;在這種狀態中,以前的一切拘束都被解除,

    其他一切權利都不再有效,而人人都享有自衛和抵抗侵略者的權利。這是那樣明白,就連巴

    爾克萊自己,即那位主張君權和君主神聖不可侵犯學說的著名人物,也不得不承認,在有些

    場合,人民反抗他們的國王是合法的,而且這話恰恰見於他妄圖證明上帝的法律禁止人民進

    行各種各樣叛亂的那一章 中。由此可見,即使根據他自己的學說,人民既可以在有些場合

    進行反抗,那麼對君主的反抗就並不都是叛亂。他的原話翻譯過來就是:

    233.但是如果有人問:那麼,人民是否必須經常忍受暴政的虐待和凶殘呢?他們是否

    必須坐視他們的城市遭受劫掠,化為灰燼,他們的妻子兒女任令暴君蹂躪和洩慾,他們自己

    和他們的家庭為他們的國王所毀滅,受盡貧困和壓迫之苦,而只能束手待斃呢?自然允許其

    他一切生物為保衛自己不受侵害可以充分行使以強力對抗強力的共同權利,是否唯獨人就不

    能行使這種權利呢?我的回答是:自衛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不能不讓社會實行自衛,甚至不

    能不讓社會對君主實行自衛。

    但是人民向他進行報復是決不許可的,這是與自然法相牴觸的。因此,如果國王不單憎

    恨某些個人,而且與他身為其元首的整個國家作對,並用不堪忍受的虐待殘暴地壓迫人民的

    全部或一大部分,人民在這種場合就有權進行抵抗和保衛自己不受損害。不過,在實行自衛

    時必須注意的是,他們只能保衛自己,不可攻擊他們的君主。他們可以糾正他們所受的損

    害,但是不應該因為激憤而超出必要的敬重和尊敬的範圍。

    他們可以擊退當前的襲擊,但是不應該對過去的暴行實行報復。因為,保衛我們的生命

    和身體,對我們來說是很自然的,但是由一個下級來懲罰一個上級,那是違反自然的。人民

    可以在對他們實施危害以前就加以防止,但是在已經實施以後,縱然國王是罪魁禍首,也不

    應該對他實行報復。所以,這就是人民大眾超出個別私人所享有的權利:連我們的論敵(只

    有布肯南1是例外)也認為個別私人除了忍耐以外沒有其他補救辦法,但人民的集體則可以

    在表示尊敬的同時反抗不堪忍受的暴政;而當暴政尚有節制時,他們就應該加以忍受。

    234.這就是君權的著名擁護者所容許反抗的程度。

    235.固然,他徒勞無益地給反抗加上兩種限制的條件。

    第一,他說,反抗時必須具有敬意。

    第二,反抗時必須不帶報復或懲罰;他所提出的理由是,因為一個下級不能懲罰一個上

    級。

    第一,怎樣反抗強力而不還手,或怎樣尊敬地還手,這是需要一些技巧才能使人明白

    的。如果一個人在抵抗攻擊時只以盾牌擋劍,或用更尊敬的姿態,即手不持劍,以求削弱攻

    擊者的自信和強力,他很快就會無法抵抗,並將發覺這種防衛只會使自己受害更甚。這種抵

    抗方法正如朱溫拿爾1所設想的的作戰方式一樣可笑:ubi tu pulsas,ego vapulo tantum

    〔當你動手打人時,我就聽憑你打〕。而戰鬥的結果將不可避免地與他在那裡所描寫的一

    樣:

    Libertas pauperis hCc est:

    Pulsatus rogat,et pugnis concisus,adorat,Ut liceat paucis cum dentibus

    inde reverti,〔這就是窮人的自由:

    人們毆打了他——他請求,而用拳頭毆打了他——他哀求,如果人家讓他走開,倒多少

    還使幾顆牙齒得到保留。〕這種人們不可以還手的虛假的反抗,其結果總是這樣。因此,誰

    有權反抗就必須被容許還手。讓我們的作者或其他任何人把當頭一棒或迎面一刀同他認為合

    式的盡量多的敬重和尊敬聯繫在一起吧。誰能把挨打和尊敬調和起來,也許誰就有資格挨受

    人家的斯文而又尊敬的一棒作為他的勞苦的報酬,假如他能遇到這種機會的話。

    第二,至於他的第二點,即下級不能懲罰上級,一般地說,只要甲是乙的上級,這是對

    的。但是,以強力反抗強力既然是使雙方變成平等的戰爭狀態,就取消了原先的崇敬、尊重

    和上級的關係,因而所剩下的差別是,反抗不法侵略者的人具有這種比侵略者較優的地位—

    —即當他勝利時,他有權懲罰罪犯,不但懲罰他的破壞和平,而且懲罰他因破壞和平而造成

    的一切禍害。因此,巴爾克萊在另一個地方就格外堅持自己的主張,否認在任何場合反抗國

    王是合法的。但是他在那裡指出有兩種場合,一個國王可以使自己喪失國王的地位。他的原

    話如下:翻譯過來就是:

    237.那麼,是否不會發生這樣的事,即人民可以有權和根據自己的權威自動武裝起

    來,攻擊橫暴地壓制他們的國王呢?當國王還是國王的時候,決不能有這樣的事。「尊崇國

    王」和「誰反抗權力就是反抗上帝的命令」,乃是永遠不許人民這樣做的神的啟示。因此,

    人民決不能有支配國王的權力,除非君主做了一些使他不再成為國王的事情;因為那時他放

    棄自己的王冠和崇高的地位,回到私人的狀態,人民則成為自由的和優越的,同時他們在奉

    他為國王之前的王位空缺期間所有的權力,又歸他們所有。但是只有極少數的失政行為才會

    把事情弄到這種地步。我從各方面加以研討之後,只能找到兩種場合。我說,只有兩種場合

    使一個國王事實上已不成其為國王,失去了支配他的人民的全部權力和王權,而這種情況也

    是溫遮魯斯所注意到的。

    第一種場合是,如果他企圖推翻政府——即如果他蓄意和圖謀使王國與國家毀滅,如歷

    史上記載的尼祿王,他決心剷除羅馬的元老院和人民,用火與劍使全城化為瓦礫,然後遷往

    別處。又如歷史上記載的加利古拉,他公開地宣佈他不再是人民或元老院的首長,他已打算

    排除這兩個隊伍中的最優秀人物,然後退居亞歷山大城;他但願全體人民只有一條脖子,好

    讓他一刀就解決他們。如果任何國王心存這種企圖並認真地促其實現,他就立刻放棄他對於

    國家的一切照料和操心,因此也就喪失其統治臣民的權力,正如一個奴隸主如果拋棄他的奴

    隸,也就喪失了對他的奴隸的統轄權一樣。

    238.第二種場合是,當一個國王使自己屈居於另一個國王之下,並讓他的祖宗傳下來

    的、人民慷慨地交給他的王國受制於另一個國家的統轄權。因為,縱然他或許並不存心想殘

    害人民,但是他卻因此喪失了他的王位的主要部分,即在王國內僅次於上帝的至高無上的地

    位,並且背叛了人民或強其他們受制於外國的權力和統轄權,而人民的自由恰恰是他應該小

    心地加以維護的。由於他彷彿是用這種辦法割讓了他的王國,他自己便失去了以前對王國所

    享有的權力,而並未將絲毫權利轉讓給他所要讓予的人;所以他的這一行動使人民重新獲得

    自由,使他們可以自作安排。蘇格蘭的歷史中可以找到這樣一個例子。

    239.在上述那些場合,絕對君主制的著名擁護者巴爾克萊不得不承認,人民可以反抗

    君主,而君主也可以不再成為君主。我們不必廣徵博引,總之,如果國王在任何地方喪失他

    的權威,他就不是國王,他就可以被反抗;因為哪裡不再有權威存在,那裡也就不再有國

    王,而國王就成為沒有權威的其他人一樣。他所指出的兩種場合與前面所提到的破壞政府的

    情況,並無多大出入,所不同的只是他忘記指出他的學說所根據的原則。這個原則就是,國

    王辜負人民的委託,不去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設法達到政府本身為公眾謀福利

    和保護財產的目的。如果一個國王已使自己不再成為國王,並使自己與人民處於戰爭狀態,

    有什麼辦法能阻止人民不來控訴他這個已經喪失其國王地位的人,如同對待與他們處於戰爭

    狀態的其他任何人一樣呢?巴爾克萊和同他持有相同意見的人們最好能為我們澄清一下。從

    巴爾克萊所說的那些話裡,我還要求注意這一層,即他說,人民可以在對他們的危害尚未實

    施以前就加以防止。根據他的這一說法,暴政尚在計劃中時就已容許反抗。這些企圖,(他

    說)如果國王已胸有成竹並認真地加以實施,他就放棄了他對於國家的一切照料和操心;所

    以,根據他的說法,對於公共福利的疏忽就應當被看作這種企圖的證明,或至少看作是反抗

    的充分理由。而全部理由他是這樣概括的:因為國王背叛了人民或強其他們,而人民的自由

    恰恰是他應該小心地加以維護的。至於他又補充的「受制於一個外國的權力和統轄權」的

    話,則並無多大意義,因為過錯和喪權是在於人民喪失了他應該加以保護的自由,而並不在

    於他們受其統轄的人有所不同。不論人民變成本國的或任何外國的奴隸,他們的權利同樣受

    到侵犯,他們的自由也同樣遭到剝奪;這就是他們所受的損害,並且他們也只有抵抗這種損

    害的自衛權利。在所有的國家中都能找到事例來證明,給予凌辱的不是執政人員的民族的改

    變,而是政府的改變。比爾遜,我們教會的一個主教和君主權力和特權的頑強擁護者,在他

    的《基督教徒的服從》這篇論文中,如果我沒有弄錯的話,承認君主們可以喪失他們的權力

    和使臣民對他們服從的地位。如果在事理十分明顯的問題上還需要權威的話,我可以介紹讀

    者讀一讀伯拉克敦2、福特斯庫3、《鏡子》的作者和其他人的作品,這些作家都不能被疑

    為不瞭解我們的政府或是與政府為敵的。但是我認為只要參考胡克爾的理論就足以使那些以

    胡克爾為依據而主張教會政體的人感到滿意,因為他們在一種奇怪的命運的支配之下,竟然

    否定胡克爾所據以建立他的論點的那些原則。他們最好想一想,是否他們在這裡變成比較狡

    猾的工人的工具,把自己的建築物都拆掉了。這一點我是可以肯定的,他們的社會政策是那

    樣地新異、那樣地危險和那樣地危害統治者和人民雙方,以致在過去絕不容許加以提倡,同

    樣地,預料將來的時代在擺脫了埃及的奴隸監工的遺教以後,將以鄙夷的態度來想起這種奴

    顏婢膝的諂媚者,這些人雖然好像是有用的,實際上卻把一切政體都變為絕對暴政,並想使

    所有的人都生來就處在與他們自己的下賤靈魂相適合的奴役狀態。

    240.這裡大概又會提出這個常提的問題:誰來判斷君主或立法機關的行為是否辜負他

    們所受的委託?也許,當君主只行使他應有的特權時,心懷惡意和包藏禍心的人會在人民中

    間散佈流言。對於這一點,我的回答是,人民應該是裁判者;因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為是否

    適當和合乎對他的委託,除委託人之外,誰應該是裁判者呢?當受托人辜負委託時,委託人

    既曾給予委託,就必須有權把他撤回。如果在私人的個別情況下這是合理的話,那麼在關係

    極重大的場合,在關係到千萬人的福利的情況下,以及在如果不加防止禍害就會更大而救濟

    就會感到很困難、費力和危險的情況下,為什麼倒不是這樣呢?

    241.可是還有一層,誰應是裁判者這一問題不應含有絕無任何裁判者的意思;因為,

    如果人世間沒有司法機關來解決人們中間的糾紛,那麼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固然,唯有

    他才是正義的裁判者;但是在這個場合,如同在其他一切場合,究竟另一個人曾否使自己與

    他處於戰爭狀態,以及他應否像耶弗他那樣訴諸最高的裁判者,則由每人自己來判斷。

    242.如果在法律沒有規定或有疑義而又關係重大的事情上,君主和一部分人民之間發

    生了糾紛,我以為在這種場合的適當仲裁者應該是人民的集體。因為在君主受了人民的委託

    而又不受一般的普通法律規定的拘束的場合,如果有人覺得自己受到損害,以為君主的行為

    辜負了委託或超過了委託的範圍,那麼除了人民的集體(最初是由他們委託他的)以外,誰

    能最適當地判斷當初的委託範圍呢?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執政者拒絕這種解決爭議的方

    法,那就只有訴諸上天。

    如果使用強力的雙方在世間缺乏公認的尊長或情況不容許訴諸世間的裁判者,這種強力

    正是一種戰爭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就只有訴諸上天。在這情況下,受害的一方必須自行判

    斷什麼時候他認為宜於使用這樣的申訴並向上天呼籲。

    243.我的結論是:每個人在參加社會時交給社會的權力,只要社會繼續存在,就決不

    能重歸於個人,而是將始終留在社會中;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就不會有社會,不會有國家,

    而這是違背原來的協議的。所以,同樣地,如果社會已把立法權交給由若干人組成的議會,

    由他們和他們的後繼者繼續行使,並給議會規定產生後繼者的範圍和職權,那麼,只要政府

    繼續存在,立法權就決不能重歸於人民;因為他們既已賦予立法機關以永遠繼續存在的權

    力,他們就把自己的政治權力放棄給立法機關,不能再行收回。但是如果他們曾規定他們的

    立法機關的期限,使任何個人或議會只是暫時地享有這種最高權力,或如果掌權的人由於濫

    用職權而喪失權力,那麼在喪失權力或規定的期限業已屆滿的時候,這種權力就重歸於社

    會,人民就有權行使最高權力,並由他們自己繼續行使立法權,或建立一個新的政府形式,

    或在舊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權交給他們認為適當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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