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論 下篇 第四章 論奴役
    22.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處在人們的意志或立法權之

    下,只以自然法作為他的準繩。

    處在社會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家內所建立的立法權以外,不受其他任

    何立法權的支配;除了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託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統轄或

    任何法律的約束。所以,自由並非像羅伯特-菲爾麥爵士所告訴我們的那樣:「各人樂意怎

    樣做就怎樣做,高興怎樣生活就怎樣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縛的那種自由。」(《亞里士

    多德〈政治論〉評述》,第55頁。)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

    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

    這是在規則未加規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覆無

    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約束

    那樣。

    23.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於一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有

    密切聯繫,以致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一起喪失。因為一個人既然沒

    有創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約或通過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於別人的

    絕對的、任意的權力之下,任憑奪去生命。誰都不能把多於自己所有的權力給予他人;凡是

    不能剝奪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給予別人。誠然,當一個人由於過

    錯,做了理應處死的行為而喪失了生命權的時候,他把生命喪失給誰,誰就可以(當誰已掌

    握他時)從緩奪去他的生命,利用他來為自己服役;

    這樣做,對他並不造成損害。因為當他權衡奴役的痛苦超過了生命的價值時,他便有權

    以情願一死來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

    24.這是最完全的奴役狀況,它不外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間的戰爭狀態的繼續。

    如果他們之間訂立了契約,作出協議,使一方擁有有限的權力和另一方必須服從,那麼在這

    一契約的有效期內,戰爭和奴役狀態便告終止。因為正如上述,誰都不能以協定方式把自己

    所沒有的東西、即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權力,交給另一個人。

    我承認,我們看到在猶太人中間,乃至於在其他民族中間,確有出賣自身的事情;但是

    很清楚,這僅是為了服勞役,而不是為了充當奴隸。因為很明顯,被出賣的人並不處在一種

    絕對的、任意的專制權力之下。不論何時,主人並無殺死他的權力,而在一定的時候,必須

    解除他的服役,使他自由;

    這種奴僕的主人根本沒有任意處置奴僕的生命的權力,因此不能隨意傷害他,只要使他

    損失一隻眼睛或一顆牙齒,就使他獲得自由(《舊約》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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